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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更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谢跃芳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跃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68号罪犯谢跃芳,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5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谢跃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公安机关追缴的违法所得四十万零三千九百七十二元三角,车牌号为湘HD93**马自达轿车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没收),犯罪工具车牌号为湘H913**的本田轿车一台、车牌号为HE21**的丰田轿车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犯与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对其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二0一四年十二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执行机关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该犯的减刑建议书,符合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跃芳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宝华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邱 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