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麻法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湛江奥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廉江市鸿溢水产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奥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廉江市鸿溢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湛江奥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城区。法定代表人:谢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彩虹,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谢小青,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廉江市鸿溢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廉江市养虾集团公司营仔冷冻加工厂内)。法定代表人:钟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本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观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湛江奥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廉江市鸿溢水产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彩虹、谢小青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本清、陈观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定作合同》,原告是加工方,被告是定作方,合同编号为xx。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一台蒸发冷设备,规格型号为SZNX-1600,产品总价款为人民币108000元整,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须支付定金54000元,组装完成后七日内支付尾款5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了定金54000元,原告已依约制作定作产品,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运抵被告场地并安装完毕,被告正常使用至今。但被告并没有依约支付尾款54000元给原告,该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产品价款人民币54000元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500(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4年1月18日起暂计至立案日止,之后的违约金另计);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资料,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工业品定作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证据4、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付款额54000元;证据5、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数额54000元;证据6、运输合同、发货单、安装完成单,证明原告已将定作的产品运输给被告并安装完成。被告答辩称,1、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涉案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设备一台并要求按照被告2007年向原告定制的相同设备标准制作,但原告提供的涉案设备与被告2007年向原告定作的设备不一致,比2007年制作的设备又短又小又轻,不符合标准。2、合同约定产品货款分两期支付,被告已经支付第一期,在设备安装时,由于被告发现涉案设备与2007年的设备不一致,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第三方关于涉案设备合格的证明材料,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若原告能够提供第三方关于产品合格的证明,被告愿意支付第二期的款项。被告当庭提交一份证据:图片一张,证明原告提供涉案产品的尺寸、重量等均不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定作合同》,合同编号为xx,由定作方即被告向加工方即原告定作产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一台规格型号为SZNX-1600的蒸发冷设备,产品总价款为108000元。合同第四条对加工方的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进行了约定,“标的物保修一年,因定作方使用不当、保养与维护不利所造成的产品损坏和零部件丢失不在保修范围之内。”合同第七条对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进行了约定,“货到当日对产品外观、规格、数量、随机文件进行检验签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产品自货到之日起一天内定作方须组织完验收工作,逾期无异议提出按标的物验收合格处理。”合同第八条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定作方支付定金54000元,组装完成后七日内支付尾款54000元,定作方付款后加工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第九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方每日按所涉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定作方通知的发货时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逾期视为加工方履行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了定金54000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定作产品,并于当天安装完毕。被告的工作人员陈观杰2014年1月14日在《库门生产计划对外派工单(蒸发式冷凝气对外派工单)》中签字确认:“1台蒸发式冷凝器已安装完成,但未调试和验收”。在庭审中,被告对尚欠的定作产品价款54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产品规格与其在2007年向原告所定作相同产品的规格不一致,并且在原告安装设备当天已提出未调试和验收,故拒付尾款54000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反驳,原告认为依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设备后,只负责安装,设备的调试和验收非原告的义务,对于产品质量,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且一直使用至今,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湛麻法民二初字第275-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在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仔信用社的银行存款80000元,冻结期限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定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定作产品后依约于2014年1月10日交付给被告,并安装。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10日对产品进行验收,若对产品的质量有异议,应在验收后即予向原告提出,但原告完成设备安装后至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制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被告抗辩认为涉案产品与其2007年向原告定作的相同产品规格不一致,但涉案合同中确实没有约定涉案产品的制作标准以2007年的产品为标准。另,被告认为在《库门生产计划对外派工单(蒸发式冷凝气对外派工单)》中所注明的“未调试和验收”即为提出质量异议。在派工单中注明“未调试和验收”的内容不能等同对产品规格、质量等不合格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涉案产品应当视为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将定作产品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毕,被告依约应于2014年1月17日前支付尾款54000元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显然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定作产品尾款5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双方明确约定违约方每日按所涉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标准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理据充分,违约金以5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1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廉江市鸿溢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5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1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湛江奥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7.5元和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廉江市鸿溢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上述费用,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法算审 判 员 郑伟玲人民陪审员 曹凤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文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