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文钢与湘潭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文钢,湘潭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钢。委托代理人李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建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康松涛,系湘潭市中心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戴丹妮,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文钢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胡文钢于2012年12月27日起诉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胡文钢及湘潭市中心医院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6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4月27日,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胡文钢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文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盛,被上诉人湘潭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康松涛、戴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7月25日,原告因患右下肺肺脓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于2006年7月28日对原告行右下肺叶切除术。2011年12月30日原告因咳嗽、咳痰等原因在被告处接受电子气管镜检查,发现右下支气管盲端见线头残端,2012年1月7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对原告作出电子气管镜诊疗报告“原告右下支气管残端可见线头残端,缝线外露2厘米,经活检钳钳夹后,缝线外露约7厘米,致右主支、隆突,有阻力不能拨出”,镜检诊断:右下叶残端缝线外露。2012年5月16日,被告为原告免费行右下肺叶手术线取出术。被告所作电子气管镜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右肺1-4级支气管粘膜轻度发红,表面光滑、管腔通畅,较多粘液脓性分泌物,右下叶见手术后端,此处见一长约15cm手术线,予剪刀剪断,取出手术线,未见肿瘤及出血。内镜诊断:“右下叶手术线取出,支气管炎症。术后咳嗽、咳痰症状消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年中因咳嗽到处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8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0元及长期服药抗炎治疗对身体机能的影响及对身体各器官造成的损伤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另查明,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2013年7月31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被告在对胡文钢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3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为原告行右下肺叶切除术时,手术缝线连续缝合次数较多,缝合力度过深,以至手术线缝线浸透支气管全层,裸露于支气管腔内有关,对此提示手术缝线技术存在一定缺陷,但该手术缝线缺陷,在手术中无法予以查明,需在术后根据患者症状及相关检查予以明确,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原告咳嗽、咳痰的“气管炎”具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评为D级,是否妥当,供法庭参考(D级-理论系数值50%-参与度参考范围40~60%)。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0元,身体器官损伤费50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除2次鉴定费3400元,在原审理期间去北京作司法鉴定花费差旅费3261元有票据证实外,其余均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应对所提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0000元,误工费18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身体机能器官损伤费50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失,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司法鉴定中所支付的鉴定、差旅费6661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发生的必要开支,根据鉴定结论,因被告存在一定过错,该费用可不参照被告的过错参与度,全额由被告承担。另原告所遭受的医疗过错损伤,虽未到达伤残等级,被告也免费为其进行了相应的根治手术,但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手术缝线长期存留在原告身体之中,使原告再次经受手术痛苦,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一)(三)(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文钢10661元;二、驳回原告胡文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00元,由原告胡文钢负担7600元,被告湘潭市中心医院负担800元。宣判后,胡文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身体机能和器官损伤费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于2006年7月在被上诉人处做右下肺叶节除术,到2012年1月,在湘雅二医院做出电子气管镜检查,发现气管有遗留手术线,在长达近六年的时间里,上诉人并不知道其气管内遗留有手术线,也就不可能会保留在此期间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票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没有保留相关费用的证据情有可原,一审判决却未尊重客观事实,机械、呆板的适用证据规则是不当的,原告在本案中已根据自己最大的举证能力出具了相关证据,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二、一审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畸低,不足以达到抚慰被损害人的目的。医院手术后长达15厘米手术线遗留在上诉人的气管中,导致其在六年的时间内,经常不间断的咳嗽、咳痰、失眠,因而导致性情烦躁,药不离身,夫妻离异,工作时无精神,经常请假花钱四处求医,事业荒废。此次医疗事故,虽不构成残疾,但肉体痛苦是一种长期的、不间断的并伴随精神痛苦的一种折磨,远非一般残疾可比。2012年5月,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气管中存在手术线后,免费为上诉人行右下肺手术线取出术,在手术过程中,又准备不足,出现冷光源、剪刀坏了的情况,临时请人从长沙送来,这一小手术,做了四小时,导致上诉人在手术室反复剧烈呕吐,再一次经受痛苦;三、本案纠纷的引起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责任在被上诉人,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对于诉讼费承担判决明显不合理。综上,特提出上诉,请求:一、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3400元。(包括医疗费18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0元,器官损伤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4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湘潭市中心医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期间湘潭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30日为每月480元,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为每月530元,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为每月61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每月8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为每月930元,除此之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胡文钢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上诉人请求的医疗费、身体机能器官损伤费,无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的鉴定费及差旅费6661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因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造成手术缝线存留在上诉人支气管近六年时间,使上诉人长期咳嗽、咳痰,上诉人为此寻诊治疗并再次进行手术,误工费用损失及精神损害均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参照湖南省湘潭市2006年8月至2012年5月最低工资标准,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应赔偿的误工费为46110元(480元×11月+530元×12月+610元×12月×2年+800元×12月+930元×11月),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被上诉人应赔偿的总额为10277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被上诉人湘潭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胡文钢损失10277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400元,上诉人胡文钢承担6045元,被上诉人湘潭市中心医院承担2355元,二审受理费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上诉人胡文钢已预缴的二审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平审 判 员 曾波毅代理审判员 向兴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