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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更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麻承达犯故意伤害罪、信用卡诈骗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麻承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179号罪犯麻承达,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甬宁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麻承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208.6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新同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黄湖监狱指派警官叶茂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麻承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麻承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麻承达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麻承达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麻承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麻承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年度记功,2014年获年度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麻承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麻承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孙 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