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永X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X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永X,男,蒙古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牧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永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纠凌虹、敖日格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永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永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天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永X未经审批,在其父亲伟X承包的位于鄂托克前旗昂素镇巴彦呼日呼嘎查的草牧场上,雇用铲车擅自开垦草原共计200.807亩。鄂托克前旗草原监督管理执法局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及2015年3月30日向永X送达限期恢复植被通知书,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种植多年生牧草以恢复植被。2015年8月6日,经鄂托克前旗草原监督管理执法局验收,永X在其所开垦的200.807亩土地中88余亩种植苜蓿以恢复植被,其余的112亩种植玉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草原违法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草原承包经营权证、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限期恢复植被通知书、开垦草原恢复植被验收表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永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永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保证按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恢复植被,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永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如 拉审 判 员 阿 利 玛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乌 云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必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第六条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