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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庆华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与丁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庆华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丁毅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第2241号原告:中山市庆华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丁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思侬,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燕敏,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毅(英文名DINGYI),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加拿大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址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大道1号华发新城五期172栋203房,加拿大护照号码WQ496667。在本院审理原告中山市庆华电子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毅股东资格确认纠���一案中,原告中山市庆华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收到本院发出的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本院指定的缴费期限内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山市庆华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朱慧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婉芬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