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辖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四川省龙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四川省龙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桥沟街。法定代表人尹国军,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龙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东六路5号。法定代表人雷武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村西(津榆公路旁)。法定代表人杨振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609号。法定代表人赵江斌,董事长。上诉人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四川省龙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共赢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赢公司”)、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重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5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东方公司认为,其与天重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而该合同系涉案质押合同的主合同,应以该主合同确定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另,上诉人龙威公司认为,其与天重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涉案合同的主合同,该主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即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天重公司系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