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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婷,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福建永安相识,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8月18日生育女儿张某。2011年原告随被告来到郴州,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在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被告回到郴州后一直无稳定工作,多次在外借钱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对原告进行大骂,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双方协商于2015年11月16日办理协议离婚,��被告未带户口本而未办成。自此后被告反悔一直不配合办理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张歆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成年;3、女儿张歆存离婚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拟证实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称,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无法确定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在福建省永安市打工认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8月18日生育女儿张歆存,于2014年12月10日在苏仙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1年原告随被告到郴州安居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增进相互之间的信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江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