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周鸣辉与李旭洋、李芳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鸣辉,李旭洋,李芳梅,陈星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周鸣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佩素,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洋。被告:李芳梅。被告:陈星碎。原告周鸣辉与被告李旭洋、李芳梅、陈星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佩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洋、李芳梅、陈星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鸣辉起诉称:2010年7月4日,被告李旭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陈星碎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催讨,至今未偿还。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旭洋、李芳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旭洋、李芳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星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判决书,以证明被告李旭洋、李芳梅于1996年结婚,2011年间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三、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李旭洋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陈星碎系担保人。四、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提起诉讼。被告李旭洋、李芳梅、陈星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4日,被告李旭洋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陈星碎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另查明:被告李旭洋、李芳梅于1996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30日李芳梅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旭洋离婚。2011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1)温乐柳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双方离婚,并认定双方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李旭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旭洋应当予以偿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旭洋偿还借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旭洋、李芳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但双方已于2007年分居,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共用共益。被告陈星碎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故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星碎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李旭洋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旭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鸣辉借款本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被告陈星碎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旭洋追偿。三、驳回原告周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鸣辉负担100元,被告李旭洋、陈星碎负担42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旭洋、陈星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吴旭特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