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杨民初字第05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杨XX、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杨XX,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杨民初字第05363号原告:刘XX,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工人,住凌源市刀尔登镇南店村小棚沟组****号。被告:杨XX,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凌源市双桥街*号楼*单元***室。被告:王XX,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凌源市文化路平房第*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凌河大街。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XXX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凌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杨XX、王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肖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4年10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XX驾驶辽NF14**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刀尔登镇柏杖子村二组路段上公路往北转弯时,将我撞伤。我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凌源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王XX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杨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5万元。被告杨XX辩称:我是车主,王XX是我雇佣的司机,事发经过属实,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我在交警队交付押金15000元,原告已支取,另外我还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原告应给付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请求合理的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系被告杨XX雇佣的司机。2014年10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XX驾驶杨XX所有的辽NF14**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源市刀尔登镇柏杖子村二组路段上公路往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刘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侧股骨下段及胫骨上段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髌下脂肪垫损伤,颜面部多发挫擦伤,右眼钝挫伤,左颞部头皮裂伤,双侧下肢挫伤。出院诊断为,出院后继续康复训练,休息六周,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在凌源日兴矿业集团从事运搬工工作,每月平均工资4958.88元。原告驾驶的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辆损失为820元。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9,064.4元,误工费19,340.1元(165.3元×117天),护理费7,218元(96.24元×75天),必要的交通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75天),车辆损失费820元,合计人民币48,167.5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杨XX垫付医疗费15,688.1元。2014年10月15日,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凌公交认字(2014)第10081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XX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XX所有的辽NF14**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起至2015年3月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身份证复印件,价格鉴证结论书,工资表,收条,押金凭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担。原告受到的损失能够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被告杨XX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是杨XX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X、王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合计37,603.1元(其中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杨XX垫付款15,68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564.4元的70%即7,395.08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XX对被告杨XX、王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凌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继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