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何卫平与陈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平,陈竞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618号原告何卫平。委托代理人孙秋平,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竞东,现下落不明。原告何卫平与被告陈竞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竞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先后于2013年6月25日和10月15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具条借款10万元、6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卫平现金10万元整,用于周转业务。同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卫平现金6万元整,用于业务周转。后,原告索要无着,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竞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卫平人民币16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葛 涛代理审判员 吴雷超人民陪审员 夏旭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园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618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令)之规定,现将上诉及交费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字号判决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上诉人必须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10×××68)。当事人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汇款凭证上必须载明以下内容:1、上诉人姓名;2、款源即诉讼费或上诉费;3、一审案号;4、编码112001。三、上诉人必须在缴费后三日内将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凭据送本院生祠人民法庭核实。四、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一审起诉和答辩时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地址,即为送达。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五、上诉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