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邹婷与苏州轩瑞商业地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轩瑞商业地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邹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轩瑞商业地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竹园路209号(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范晓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婷。上诉人苏州轩瑞商业地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辖初字第014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轩瑞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明确指明了由苏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在明确具体仲裁机构而未明确具体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应该由仲裁机构裁决。而且仲裁裁决一裁终局,便于当事人解决一般商事纠纷,节约时间和成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邹婷承租轩瑞公司位于长江路505号1幢“新区小商品市场”三层(3012)号的商铺,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约定:“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协调不成的,按下列种方式解决:(一)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故申请仲裁应以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商铺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中列举了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协调不成时的两种解决方式,但并未在条款中对解决方式作出选择,故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轩瑞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于法无据。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房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轩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