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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2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566张家港市杨舍泗港江奎货运服务部与张顺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杨舍泗港江奎货运服务部,张顺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2566号原告张家港市杨舍泗港江奎货运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闸上村。经营者江奎。委托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祥。委托代理人葛淑彬,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杨舍泗港江奎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江奎服务部)诉被告张顺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奎服务部经营者江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玉、被告张顺祥的委托代理人葛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奎服务部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驾驶的鲁H×××××行驶证上的车主为梁山耀明运输公司,2015年4月1日前江奎的妻子瞿宽萍与案外人王某合股经营该车,原告有业务自然就联系该车运输并定期为其结算运费。之后经另一案外人老赵介绍,王某将其对该车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作为驾驶员,既可以拿驾驶员工资,又可以参与分红,车辆账目则由瞿宽萍负责。被告参与经营数月后,发现效益不好,遂与王某发生纠纷,并用欺骗的方式让瞿宽萍在其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上签字。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张顺祥辩称:被告并非该车的合伙人,而是受雇于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应按仲裁裁决向被告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江奎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许可经营项目为普通货运服务,一般经营项目为吊装服务。2015年8月26日张顺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主张江奎服务部一直拖欠其工资,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确认其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与江奎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江奎服务部向其支付拖欠工资20000元、垫付款11169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补缴社会保险。2015年10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1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张顺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与江奎服务部存在劳动关系;江奎服务部支付张顺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18166元、垫付款11169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166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江奎服务部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并为张顺祥补缴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承担。江奎服务部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其2015年3月底至原告处工作,任驾驶员,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被告驾驶的鲁H×××××车辆由原告提供。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多次为原告垫付各种款项。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书写的流水账;2、2015年7月17日瞿宽萍签字的清单:“垫付11169元+工资(3个月另19天)18166元,共计29335元。对账:张顺祥”;3、被告与瞿宽萍谈话的视频记录、与江奎谈话的录音资料。视频记录有如下内容:张顺祥“你老赵都没说清楚,他说这台车是我的,我说这台车不是我的”,瞿宽萍“他讲是你的不就是叫你赔4万块钱么”,张顺祥“对啊,就是从我跑这个车带我工资、带里边的利润都加一块,紧着他四万块钱,四万块钱剩下才是我的”等等;录音资料有如下内容:张顺祥“他说让我算上我工资多少,从什么时候到什么时候算,就是跟他报个数字,剩下的交给他,我就先回去了。……我是4月1号开始干的,24号到这的嘛……那天你跟我说一个月工资4000元,跟他说了,他说不可能,都是5000元”,江奎“我也就记得了,那些工资不要紧的……我也不知道,我要问问我老婆才知道”等等。对前述视频记录中“对啊,……四万块钱剩下才是我的”等内容,被告的解释是原告认为鲁H×××××车辆已经卖给被告,现车辆报废,相关损失要由被告承担,被告不予认可。对录音资料中“他说让我算上我工资多少”中的“他”,被告认为是赵某,因为是赵某介绍被告去原告处工作的。原告陈述如下:江奎与瞿宽萍为夫妻关系,江奎经营的江奎服务部无自有运输车辆,只有两台吊车。瞿宽萍另注册了宽萍吊装服务部,亦为个体工商户,其名下同样没有任何车辆。鲁H×××××半挂牵引车为瞿宽萍与王某各半所有,2012年12月3日王某与梁山耀明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代理服务合同》,故行驶证上的车主为梁山耀明运输有限公司。瞿宽萍负责账目、结算,王某负责开车。后王某将其对该车的50%股份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自2015年4月1日开始驾驶鲁H×××××半挂牵引车。原告从事运输业务时会找被告运输,其与被告不形成劳动关系。对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流水账。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如果被告仅仅是驾驶员,其无需对车辆每天的运营情况进行记录,也不需要为原告垫付款项;由此可见被告是该车车主;2、瞿宽萍签字的清单。对真实性无异议,“她是负责结算工资的,一般工人都是到年底才结算”。瞿宽萍签字时对情况并不了解,仅是在被告的要求下签字,不能代表原告确认结欠被告工资及被告代原告付款。之所以在视频记录中瞿宽萍与被告谈及工资,是因为被告购买该车股份后,其与瞿宽萍沿用之前与王某的约定,即被告每月获取5000元作为工资,该款计入合伙人的营运成本。3、对被告提交的视频记录和录音资料,原告认为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江奎作为经营者,不可能不了解被告工资数额,该证据能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言辞中认为王某将车卖给被告的价格太高,进而证实被告为该车车主。对录音资料中“他说让我算上我工资多少”中的“他”,原告认为是王某与赵某,因为是赵某介绍被告向王某买车,当时原告的意思是让被告与赵某、王某谈好工资就行了。仲裁阶段,原告申请证人王某、赵某出庭作证,诉讼阶段,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鲁H×××××半挂牵引车是其卖给被告的,价格为40000元,没有书面证明材料,被告也未支付购车款,仅仅是去银行转了10000元给山东公司买保险,2015年4月1日被告把车开走。赵某陈述其介绍被告去买鲁H×××××半挂牵引车从事运输,约定价格为40000元,先付10000元,剩下的由证人作担保,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就是原告有活就叫被告去运输,年底统一结账。张某陈述2015年7月初被告请证人、赵某、王利民等人吃饭,讲到车价贵,不想修理什么的,没有谈及具体细节,证人不清楚王某是卖车给被告还是租车给被告,也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对证人证词无异议。被告认为三位证人均不能证实车辆的权属及交易情况,2015年7月被告请张某等人吃饭,当时因为工资问题引发争议,吃饭过程中提及工作,也属正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代理服务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原告不接受调解,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江奎在仲裁阶段已确认其员工工资由瞿宽萍负责结算。被告与江奎的谈话主要围绕被告的工资而进行,瞿宽萍签字的清单也注明被告的工资数额,至此,被告关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代理服务合同》即便真实,也只能证实2012年12月王某与将鲁H×××××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梁山耀明运输有限公司。王某、赵某关于王某将鲁H×××××半挂牵引车出售给被告的证词,缺乏诸如买卖合同、过户手续、挂靠协议等相应证据佐证;张某的证词不详细、不精确。三位证人证词均不能证实王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陈述瞿宽萍先后与王某、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既无合伙协议、也无记账凭证、分红记录等证据,且原告及王某在仲裁阶段也均未提及该合伙关系的存在,仅凭原告的陈述,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与瞿宽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为鲁H×××××半挂牵引车车主、不能证实被告与瞿宽萍为合伙关系、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工资为5000元/月。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确认其结欠被告工资18166元、垫付款11169元,原告应予支付。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且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自2015年5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166元。是否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市杨舍泗港江奎货运服务部与被告张顺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张家港市杨舍泗港江奎货运服务部支付被告张顺祥工资1816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166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垫付款11169元,合计4500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张顺祥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9643463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杨舍泗港江奎货运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张家港市杨舍泗港江奎货运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勤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