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黄汝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黄汝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责人贺春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雷。被告黄汝册,男,壮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顺德分行”)诉被告黄汝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汝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顺德分行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51的金穗信用卡,该卡为贷记卡。被告领取该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截止至2015年9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9608.32元,利息1673.53元,滞纳金553.33元,其他费用51.81元,合计11886.99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9608.22元,滞纳金553.33元,其他费用51.8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7日为1673.53元,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含章程)一份、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一份(加盖原告公章),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51),被告领取金穗贷记卡后进行消费,截止至2015年9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9608.32元,利息1673.53元,滞纳金553.33元,其他费用51.81元,合计11886.99元;3.邮寄律师催收函挂号信信封复印件一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致函被告催收贷记卡透支款。被告黄汝册在诉讼中既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而被告黄汝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黄汝册向原告农业银行顺德分行申领了卡号为62×××51的金穗贷记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的规定“贷记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对收费项目及标准均进行了约定。被告申领该贷记卡后进行消费,根据其交易记录显示,截止至2015年9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9608.32元,利息1673.53元,滞纳金553.33元,其他费用51.81元,合计11886.99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住所地发出催收函。但被告至今分为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核后予以批准,上述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属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当被告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原、被告就该部分透支款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以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等同于向原告借款,应当依据法定或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率,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5年9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9608.32元,利息1673.53元,滞纳金553.33元,其他费用51.81元,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9月7日拖欠款项合计12220.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万分之五贷记卡透支利率支付从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滞纳金,因原告在本案已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本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汝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透支本金9608.22元,滞纳金553.33元、其他费用51.8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7日为1673.53元,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以本金9608.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汝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芷妍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