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寻衅滋事案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嘉君,乔政,李碧宇,徐池,覃唐军,向思林,徐合震,柴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二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嘉君,男,1997年6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高中一年级辍学,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12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7月7日,临澧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对罪犯邵嘉君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2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政,男,1994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1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碧宇,男,1998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三年级辍学,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2日被广东省肇庆铁路公安处广州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1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经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池,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12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14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经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覃唐军,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1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思林,男,1997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土家族,高中二年级辍学,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惠州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1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5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合震,男,1998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慈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1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柴建,男,1998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三年级辍学,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4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被临澧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唐军、乔政、徐池、邵嘉君、李碧宇、向思林、徐合震、柴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一、撤销临澧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罪犯徐池宣告缓刑二年的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邵嘉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乔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四、被告人覃唐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五、被告人李碧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六、被告人向思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七、被告人徐合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八、被告人柴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判后,邵嘉君、乔政、李碧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6日,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决定对本案开庭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2015年12月22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碧宇于2015年12月29日,上诉人邵嘉君、乔政于2016年1月5日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嘉君、乔政、李碧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邵嘉君、乔政、李碧宇撤回上诉。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聂 敏审判员 雍 明审判员 张中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