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6年1月14日变更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42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失主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委托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至7月间,被告人郭某先后21次分别窜至海宁市盐仓开发区星星港湾金沙苑及琴海居多幢楼房的楼道外、车库内、单元附近等处,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窃得失主各品牌二轮电动车及自行车共计21辆,及失主某的二轮电瓶车轮胎1个,共计价值42257元。窃后,除失主刘某价值1376元的奥神马牌二轮电动车被销赃,失主李某价值80元的车轮被丢弃外,其余盗窃车辆分别被藏匿于星星港湾小区内,案发后,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钥匙4串。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委托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窃得财物共计价值422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的大部分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失主李某、刘某的损失80元、1376元,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4串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章凯胜人民陪审员 石月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