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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鹿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庚,郭某壬,鹿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系被害人郭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住长春市朝阳区,系被害人郭某甲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住长春市二道区,系被害人郭某甲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住长春市二道区,系被害人郭某甲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戊,住长春市二道区,系被害人郭某己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庚,住长春市绿园区,系被害人郭某辛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壬,住长春市二道区,系被害人郭某甲次女。被告人鹿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许冲,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宫勋,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庚、郭某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庚、郭某壬、被告人鹿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鹿某某驾驶吉A19N**号五菱牌面包车,沿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城路西侧30米处时,将被害人郭某甲(殁年80周岁)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甲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骨折、脑挫裂伤,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鹿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书证、证人证言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鹿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庚、郭某壬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172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16089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5211元,共计248584元;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被告人鹿某某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鹿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先行垫付部分医药费,建议判处缓刑;民事部分愿意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的意见为:被害人家属不同意手术治疗,并认可所产生的不良后果,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鹿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吉A19N**号小型汽车,沿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城路西侧30米处时,将被害人郭某甲(殁年80周岁)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甲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骨折、脑挫裂伤,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鹿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鹿某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将鹿某某带回二道区交警大队调查。2016年1月21日,被害人郭某甲家属与被告人鹿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被害人郭某甲家属对鹿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鹿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鹿某某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鹿某某驾驶的吉A19N**号小型面包车具有安全隐患,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郭某甲于2015年10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郭某甲系头胸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骨折、脑挫裂伤,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鹿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D。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8日凌晨4时10分许,被告人鹿某某报警称其驾驶吉A19N**号小型面包车在东荣大路与东环城路交汇处西侧撞伤一行人,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将鹿某某带回二道区交警队调查。6.谅解书证实:2016年1月21日,被害人郭某甲家属与被告人鹿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被害人郭某甲家属对鹿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鹿某某从轻处罚。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情况。8.证人郭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凌晨4时许,其父亲郭某甲在东荣大路与东环城路交汇处西侧3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早6时其在吉大一院二部看到父亲正在抢救,现在已经死亡。9.被告人鹿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8日凌晨4时许,其驾驶吉A19N**号小型面包车沿东荣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城路西边时,其前方的一辆越野车突然停车,其以为对方要右转弯,就从越野车左侧绕过去继续向前行驶,突然有一个行人从那辆越野车前面拽着一个小车出现在其车的前方,其车前部右侧将那名行人撞倒,那名行人受伤,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再查明,被害人郭某甲系城镇居民,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救治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6179.95元,被告人鹿某某家属在郭某甲救治期间曾先行赔付医疗费4200元。吉A19N**号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户籍材料、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鹿某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郭某甲的家属达成和解,取得郭某甲家属的谅解,根据鹿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6089元、丧葬费2325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36172元,按照其提供的票据,应保护36171.95元为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给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211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不区分责任比例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庚、郭某壬应得赔偿175518.95元,扣除先行赔付的医疗费4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应得赔偿171318.95元。被害人郭某甲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适当减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为宜,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庚、郭某壬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55923.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庚、郭某壬人民币12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庚、郭某壬人民币35923.2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庚、郭某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亮亮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郝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