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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8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杨恒全与张新兴、厦门鸿运翔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全,张新兴,厦门鸿运翔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504号原告杨恒全,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代理人陈碧花,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兴,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厦门鸿运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文达路6号203室。法定代表人陈秀丹。原告杨恒全与被告张新兴、厦门鸿运翔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全的委托代理人陈碧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兴、厦门鸿运翔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恒全诉称,2014年12月25日张新兴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由被告厦门鸿运翔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新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4%,由被告厦门鸿运翔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向合同签订地(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已陆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4日止。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新兴立即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4%自2015年7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张新兴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800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厦门鸿运翔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新兴的全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新兴、厦门鸿运翔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为出借人(乙方)、张新兴为借款人(甲方)、厦门鸿运翔包装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以款项的实际支付日开始计息借款时间,借款利率为每月4%;甲方于收到款项之日先支付三个月利息12000元,于2015年2月24日还清本金10万元;丙方愿意就甲方上述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至甲方还清债务为止;若甲方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则视为违约,甲方须按应偿还金额每日0.8%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厦门利好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张新兴付款,厦门利好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张新兴转账支付10万元。借款后,张新兴共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2000元,具体明细为:2014年11月25日张新兴向原告转账12000元,2015年2月28日张新兴委托案外人陈建珠向原告转账8000元,2015年5月1日、6月1日、7月1日,张新兴共向原告转账12000元(分三次,每次4000元)。原告称这些款项都是张新兴按月息4%支付利息,共8个月,故原告要求张新兴从2015年7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声明、下发(代付协议)、银行订单详情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兴、厦门鸿运翔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以及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有相应的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与张新兴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张新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和张新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该约定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张新兴按月息4%(每月利息4000元)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原告应向张新兴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8000元[10万*(4%-3%)*8]。张新兴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张新兴应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应向张新兴返还的8000元应先用于折抵上述利息,不足部分再用于折抵本金。被告厦门鸿运翔包装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新兴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应对被告张新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厦门鸿运翔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兴追偿。被告张新兴、厦门鸿运翔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恒全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新兴已支付的8000元应先折抵上述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二、被告厦门鸿运翔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新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鸿运翔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兴追偿。三、驳回原告杨恒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张新兴负担(被告厦门鸿运翔包装有限公司负连带缴交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林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丽珍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