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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3月19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至7月28日期间,被告人江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路汇金广场、红星美凯龙、欧尚超市附近及天天市场门口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电瓶,共计价值4238元。2015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马鞍山市江东大道与雨山路交叉口将被告人江某抓获,并随身查获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以及盗窃所得的四个电动车电池。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江某家人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4238元。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至7月28日期间,被告人江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路汇金广场、红星美凯龙、欧尚超市附近及天天市场门口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电瓶,具体实施如下:一、2015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江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汇金广场4栋楼下,盗窃被害人秦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经鉴定,价值391元)。二、2015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江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红星美凯龙北门口,盗窃被害人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经鉴定,价值637元)。三、2015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江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红星美凯龙西北角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经鉴定,价值457元)。四、2015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江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欧尚超市南侧员工通道附近自行车车棚内,盗窃被害人马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经鉴定,价值323元)。五、2015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江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天天市场南门附近,盗窃被害人仲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经鉴定,价值200元)。六、2015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江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路世纪大厦楼下,盗窃被害人许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经鉴定,价值112元)。七、2015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江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欧尚超市南侧员工通道附近自行车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经鉴定,价值523元)。八、2015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江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路汇金广场,盗窃被害人汪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经鉴定,价值457元)。九、2015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江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台北纯KTV门口,盗窃被害人龚向琴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经鉴定,价值319元)。十、2015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江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红星美凯龙西北角车棚内,盗窃被害人梁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经鉴定,价值313元)。十一、2015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江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欧尚超市北侧停车场自行车车棚内,盗窃被害人李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经鉴定,价值506元)。2015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马鞍山市江东大道与雨山路交叉口将被告人江某抓获,并查获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以及四个电动车电池。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江某家人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423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秦某、徐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2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四个电动车电池,因公诉机关指控系被告人江某盗窃所得的证据不足,故不应认定为盗窃所得。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系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家人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安徽省利辛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江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T型角铁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继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汪文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