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潘永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黄礼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黄礼军,田红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生,男,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礼军,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田红珂,男,汉族,1983年4月10日出生。上诉人潘永生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原审被告黄礼军、田红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0时25分许,黄礼军驾驶粤B×××××小型轿车,沿临颍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桥乡博林商砼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一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潘永生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潘永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礼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永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永生于事故当日起至2015年4月1日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1676.73元;2015年6月4日在该医院支付检查治疗费391元。病历中出院诊断: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枕部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嗅味觉障碍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2.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出院证中出院医嘱:1.嗅味觉障碍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2.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6.建议休息3个月。诊断证明中出院医嘱和出院证中出院医嘱相同。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接收临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针对潘永生驾驶的阿米尼二轮电动车,进行损失价值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临价车鉴字(2015)11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该车估损总值为2624元。潘永生为鉴定车损支付鉴定费200元。现潘永生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335.84元,并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另查明:黄礼军是肇事车粤B×××××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田红珂是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于2014年6月13日为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潘永生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侄子潘尚尚进行护理,二人均系居住在农村的居民,均在许昌县彤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业;潘永生月工资为3300元,潘尚尚月工资为3500元。在潘永生住院治疗期间,黄礼军垫付10000元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潘永生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黄礼军系肇事车粤B×××××的驾驶人,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是粤B×××××号肇事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应替代承担肇事车驾驶人在该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自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标准,本院认定应赔偿潘永生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2067.73元(住院治疗费21676.73元+检查治疗费391元);误工费3080元(潘永生住院治疗28天,病例和出院证、诊断证明中的内容不一致。3300元/月÷30天×28天);护理费3266.66元(住院共28天。3500元∕月÷30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28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住院28天×10元/天);财产损失2624元;定损费200;潘永生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按200元进行赔偿。以上各项应赔偿费用共计32558.39元。应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23187.73元(22067.73元+840元+280元)超出了限额,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按1万元进行赔偿;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6546.66元(3080元+3266.66+200元)未超出11万元元的限额,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按6546.66元进行赔偿;应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2624元超出了限额,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按2000元进行赔偿。定损费200元是为核实财产损失的合理支出,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列入粤B×××××号保险车辆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潘永生作为普通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3187.73元(23187.73元-1万元),和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624元(2624元-2000元),以及定损费200元,应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替代赔偿责任,即应赔偿8407.03元[(13187.73元+624元+200元)×60%]。综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粤B×××××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替代黄礼军赔偿潘永生共计18546.66元(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6546.66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应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潘永生8407.03元。综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共计支付26953.69元(18546.66元+8407.03元)。因黄礼军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该费用应自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扣除额10000元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支付给黄礼军;扣除后的余额16953.69元(26953.69元-1万元)是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实际总共应赔偿潘永生的费用。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应承担诉讼费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潘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潘永生16953.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黄礼军10000元。三、驳回原告潘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原告潘永生负担1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610元。潘永生上诉称:上诉人有医疗机构就出院后的休息期间进行明确的内容,该内容上加盖有医疗机构印章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休息期间应认定为上诉人合法的误工期,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不成立严重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6335.8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3300元/月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参照农业人员人均年收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照3500元/月计算被上诉人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适用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及赔偿责任人黄礼军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潘永生出院后的休息期间是否应认定为其合法的误工期,原审判决人保财险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妥当。本院认为:黄礼军驾驶粤B×××××小型轿车与潘永生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潘永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礼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潘永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黄礼军是肇事车粤B×××××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田红珂是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审法院关于潘永生误工期间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潘永生及其侄子潘尚尚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原审庭审时提交有许昌县彤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事发前在许昌县彤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替代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潘永生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永生承担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佳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