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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侯某某,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韩某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7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由于婚前两人接触不多,相互缺乏了解且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两人关系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刚开始我考虑到两人能走到一起实属不易,况且两人均是再婚,只要能维持就尽量维持,便多次对被告好言相劝,但谁知事与愿违,被告根本不听,自2008年2月10日及2010年3月11日婚生韩珺、韩洁及2012年12月22日婚生子韩林晟出生后,随着家务琐事的增多,两人的矛盾更加频繁,被告嗜酒成性,酒后无端殴打原告,致使两人矛盾更加激化,两人均产生离婚的念头,只是前几年孩子太小才没有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5月份两人再次发生矛盾后两人便分居至今,但被告仍多次无端找事、殴打原告,使我对被告是心灰意冷,再也不愿与其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韩某某未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2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8年2月10日生育长女韩珺、2010年3月11日生育次女韩某、2012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韩某甲。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因琐事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多个子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以培养子女维护家庭和谐与完整为重,不应因琐事加深夫妻之间的矛盾,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完整,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郭利荣人民陪审员  申保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秋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