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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27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戴茂松,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学俭,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陈太根。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茂松、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太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婚前感情还好,婚后到现在很少有夫妻生活,因被告有生理障碍,婚后双方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5年5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双方经人介绍相处一段时间,双方婚前感情还好,婚后双方没有发生矛盾,婚后原告没有怀孕,被告也去医院检查认为被告没有生理障碍,若被告有不对之处,被告可以当庭向原告及岳父母赔礼道歉。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2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在相识、结婚,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目前双方仅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相信任,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蒋霞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玥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