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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孙兆兴与孙兆俊、孙兆琴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兆俊,孙兆兴,孙兆琴,孙兆华,孙兆娟,孙兆慧,冯哲,冯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兆俊。委托代理人:刘同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兆兴。原审被告:孙兆琴。原审被告:孙兆华。原审被告:孙兆娟。原审被告:孙兆慧。原审被告:冯哲。原审被告:冯明。上诉人孙兆俊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2011年12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孙兆俊曾向该院提起继承纠纷案件,其当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是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后在该继承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孙兆兴赔偿因侵占涉案房屋给其造成的相关损失10200.00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孙兆俊的上述诉求,该院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继承纠纷案件中均已作出判决,对此已作出处理,其本案中又提出的反诉请求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处理,如其对判决结果不服,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其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孙兆俊所提反诉请求的第三项,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为58.76平方米。对涉案房屋的面积,在人民法院此前生效判决中已予以认定为50.40平方米,如其认为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应为58.76平方米,人民法院此前判决按照50.40平方米分割涉案房屋和计算房屋折价款有误,亦可持相关证据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其权益进行救济,其在本案中对此提起反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实际面积,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对被告(反诉原告)孙兆俊的反诉不予受理。孙兆俊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当事人与继承案件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与继承案件亦不相同,本案为对涉案房产的确认之诉,继承案件的标的是被继承人孙庆禄的遗产。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在受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也应受理,原审裁定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对当事人在使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继承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原审法院应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不应简单驳回上诉人的反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涉案房屋,上诉人已在另案继承纠纷诉讼中,诉求分割处理,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现在上诉人再次提出确权要求并主张分割,于法无据,原审裁定正确,对上诉人要求指令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静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