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蔺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某甲,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方军,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蔺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烈民一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蔺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蔺某甲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2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2年8月11日生育一女蔺某丙,于2006年4月14日生育一子蔺某乙。蔺某甲于2008年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现仍居住在一起。2015年7月16日,蔺某甲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子、婚生女均由其抚养,王某某不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蔺某甲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现仍居住在一起,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于蔺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蔺某甲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蔺某甲负担。宣判后,蔺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双方长期不在一起生活,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蔺某甲两次起诉离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蔺某甲提供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及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与王某某感情确已破裂。经审核,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双方发生吵打,民警现场调解,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除上述证据外,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蔺某甲与王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亦应从维护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原审认定蔺某甲与王某某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蔺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蔺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朱晓瑜代理审判员 周文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