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2015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在宁乡县历经铺乡沙河市场自己租住的41号门面四楼的房间内容留胡某某、彭某某、吴某某同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邓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吴某某四人的尿检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六个月以内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