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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城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52年出生,住北京市。(特别授权,由某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余某,男,1982年出生,住奉新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慧、杨春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13日起,我与被告余某确立买卖玻璃关系,截止于2014年5月1日,被告余某尚欠我玻璃款24105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余某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某立即支付玻璃款24105元并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某负担。被告余某未提出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二)送货单三份,用于证明被告余某已收到货的事实。对原告余胜利的以上举证,被告余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余某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余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系国家职能部门于其职能范围内制发,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送货单已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收货人余某签名并注明已付款金额,被告余某对此未提出质证意见,故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4月起应被告余某要求为其供应玻璃。2014年4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为被告余某供应两种规格的玻璃,玻璃总价款9105元,被告余某在送货单上签名并注明未付。2014年4月22日,原告李某某为被告余某供应两种规格的玻璃,玻璃总价款9690元,被告余某当即付款6400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名并注明已付6400元。2014年5月1日,原告李某某为被告供应五种规格的玻璃,玻璃总价款14710元,被告余某当即支付货款3000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名,同时注明已付3000元。此后,虽经原告李某某催款,被告余某未再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送货单可以反映双方就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规格、数量、单价有明确约定,原告李某某为被告余某供应其选定的玻璃,被告余某于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已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有效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就付款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交易习惯酌定为最后交易日的一个月内。被告余某拖欠原告李某某玻璃款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其拖欠原告李某某货款,客观上给原告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酌定按6%的年利率计付利息以弥补原告李某某之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某玻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一百零五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止。如被告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零二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零二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刚毅审判员  陈 慧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涂玉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