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建德与被告张大群、吴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德,张大群,吴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334号原告郭建德,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张大群,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吴丽华,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郭建德与被告张大群、吴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德、被告张大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德诉称,要求被告张大群、吴丽华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大群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吴丽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被告张大群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郭建德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日被告张大群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大群均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张大群、吴丽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被告张大群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大群向原告郭建德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能偿还,有被告张大群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张大群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大群支付自起诉日(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张大群与被告吴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大群、吴丽华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对方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为被告张大群与被告吴丽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大群应当与被告吴丽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大群、吴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群、吴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建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大群、吴丽华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