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郑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22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南忠权,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自结婚以来,性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分多聚少,2015年6月18日又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虽然双方婚后有产生矛盾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不准予双方离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情分,相互尊重,增进沟通,夫妻感情有望和好如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婉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