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鲲鹏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鲲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795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胡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锋,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弢,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鲲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乔文利。委托代理人赵育苍。委托代理人刘焕刚。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鲲鹏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弢、被告合肥鲲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育苍、刘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案外人王某某(以下简称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为车牌号沪HAXX**的机动车(以下简称系争机动车),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7日0时至2013年7月6日24时。2013年3月25日,因被告的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皖A2XX**的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案外机动车)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金高速处追尾前车,并导致前车追尾系争机动车,造成三车连环追尾事故(以下简称系争事故),致使系争机动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案外机动车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人民币80,035元(币种下同)。因此,原告认为,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3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4日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现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暂计为8,98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第2项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4日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合肥鲲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被告从事物流运输业务,案外机动车挂靠在被告处。因此,本案原告应当向导致系争事故的案外机动车的驾驶员主张权利,被告对本案事故情况并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9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80,035元,且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并不清楚,故无法发表意见。2、行驶证,证明案外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支付凭证和银行交易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支付保险赔款80,035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7日0时起至2013年7月6日24时止。2013年3月25日17时05分,案外机动车追尾前车,前车又追尾系争机动车,致使系争机动车损坏。系争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机动车的驾驶员负全责,系争机动车的驾驶员无责。2013年8月30日,被保险人就系争事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被告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940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事实,并判决本案原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80,035元。2013年12月4日,本案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专户转账80,035元。2014年1月21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更名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1月6日,本院将本案诉讼材料有效送达至被告。另查明,案外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管理协议书和承诺书作为参考,车辆管理书的内容是案外机动车系挂靠于被告处,承诺书的内容是案外机动车发生于2014年4月30日前的事故和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就系争事故承担责任。被告主张案外机动车系挂靠于被告处,因此被告不应当就系争事故承担责任,并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管理协议书和承诺书。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有效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因被告于庭审后提交的车辆管理协议书和承诺书,未能经庭审中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亦认为,即使案外机动车确系挂靠于被告处,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后提交的材料显示,被告及案外机动车的驾驶员均从事物流运输业务,且案外机动车的驾驶员经认定对系争事故负全责,符合上述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综上,关于被告主张案外机动车挂靠在被告处,原告应当向案外机动车的驾驶员要求赔偿,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生效民事判决应就系争事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80,035元,并于2013年12月4日履行了该生效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3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因系争事故所致损害赔偿的债的关系中,原告的地位应等同于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财产损失应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即是向被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法律亦规定原告代位行使权利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80,03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鲲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80,035元;二、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2.71元,由被告合肥鲲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10.53元,由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