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康宝利诉张丽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宝利,张丽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第1553号原告康宝利,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沙土山四巷**号。被告张丽京,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楼****号。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康宝利与被告张丽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被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为由,认为本院对此案并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交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由于作为接受货币方的原告,其住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巷×号,因此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丽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审判员 柴 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梦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