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叶士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士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81民初276号起诉人叶士义。2016年元月25日,本院收到叶士义的起诉状,诉称:2015年2月2日18时45分,其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载妻子杨桂芳从宜都市陆城方向沿高坝洲集镇往高坝洲镇曾家岗村方向行驶,至高坝洲集镇门前路段,与一辆白色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导致杨桂芳、叶士义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色轿车逃逸现场,次日肇事逃逸人袁昌红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昌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桂芳、叶士义无责任。现叶士义起诉要求判令袁昌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2615.33元。经审查,起诉人叶士义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属实。叶士义伤后当日入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6651.28元,2015年7月7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本院调查核实,肇事人袁昌红,男,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宜都市人,家住宜都市高坝洲镇曾家岗村*组,无业,公民身份号码。该袁因患肝癌于2016年1月17日死亡,其在生时系孤身一人,无配偶,无子女,父母早亡,亦无财产,曾因破坏电力设施、敲诈勒索和抢劫多次被判刑和劳动教养。经公安机关侦查,袁昌红所驾驶的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是其2014年5月1日从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坪村五组村民张春手中购买,车辆号牌鄂E,车辆有效期止于2014年9月26日。袁、张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通过法律中介办理了车辆交易手续,袁昌红使用过程中该车辆报废。本次肇事袁昌红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2015年3月5日公安机关对其处于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肇事人袁昌红已经死亡,既无遗产也无遗产继承人;出卖人张春出售时车辆系有效车辆,出卖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叶士义的起诉已经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叶士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有权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友斌审 判 员 陈振远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后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