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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天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曾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是深圳市派高模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生产车间的一名机器操作工。2015年11月3日凌晨5时许,周某趁下夜班时公司生产车间无人之机,将存放在车间内的铜渣若干盗走后拿到其位于松岗街道燕川尾底田小区北1巷18号502室的租住处藏匿,伺机变卖。2015年11月4日凌晨5时许、11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采取上述手段分二次盗走车间内的铜渣若干。2015年11月6日21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从其租住处查获上述被盗铜渣35KG。经鉴定,被盗铜渣价值人民币1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林  斯  瑜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