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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赵星年、杨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赵星年,杨芳,谢瑞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2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金山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5759641-3。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细花,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该行职员。被告赵星年,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杨芳,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谢瑞堂,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福安支行”)与被告赵星年、杨芳、谢瑞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细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星年、杨芳、谢瑞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福安支行诉称,被告赵星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赵星年发放借款30000元,用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具体条款详见该合同)。被告杨芳、谢瑞堂也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一栏签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赵星年发放贷款共计30000元,但是被告赵星年在该笔借款约定的到期之日还清本息,至起诉之日止尚欠本金1929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没有偿还,被告杨芳、谢瑞堂也未承担代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星年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29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谢瑞堂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90.2元、罚息1883.68元、复利103.73元。被告赵星年、杨芳、谢瑞堂未作答辩。本案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情况。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赵星年与被告杨芳系夫妻关系。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拟证明当事人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等情况。4、自助循环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贷款的事实。5、本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被告赵星年、杨芳、谢瑞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对,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赵星年与被告杨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1日,被告赵星年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额度有效期2011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确;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即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等贷款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被告赵星年在合同借款人栏上签字,被告谢瑞堂在担保人栏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被告赵星年发放3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间,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循环借款3万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90.2元及罚息1883.68元、复利103.7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诉讼请求。另查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决定,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进行内部降格,将其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支行,并隶属于本案原告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星年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本案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1929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发生时被告赵星年与被告杨芳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芳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谢瑞堂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系连带保证人,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额为借款额度的1.5倍即7.5万元,故被告谢瑞堂应在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瑞堂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星年、杨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9290.2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11日,罚息为1883.68元、复利为103.73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瑞堂对前款债务在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瑞堂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星年、杨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元,由被告赵星年、杨芳、谢瑞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开廉代理审判员  兰成清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詹 曦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