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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李小顺、尚保全等与王保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顺,尚保全,张国昌,余勇,王保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45号原告李小顺,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尚保全,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张国昌,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余勇,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王保庆,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李小顺、尚保全、张国昌、余勇与被告王保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四原告每人工资款3500元,共计14000元,后变更为每人工资款2333元,共计93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被告王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被告王保庆在山西省××市承包民房建筑工程,并雇佣四原告等六人在该工地务工。2013年6月4,被告给四原告等六人出具欠条1份,注明尚欠工资14000元。四原告主张分摊到6人身上,尚欠每人工资为233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每人工资23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四原告等六人完成的工作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结算剩余工资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保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小顺、尚保全、张国昌、余勇每人欠款人民币2333元,共计9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保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