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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虎、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虎,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阳正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虎,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阳交警支队),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法定代表人姚勇,襄阳交警支队支队长。原审第三人襄阳正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正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邓城大道。原审第三人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下称襄阳客运处),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幸福小区**栋。法定代表人杨强,襄阳客运处主任。上诉人李虎因诉襄阳交警支队、原审第三人正天公司、襄阳客运处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行初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虎诉称:2003年12月19日,原告所有的鄂F×××××富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五大队依法扣押,后因保管不善被烧毁。原告在与第三人正天公司解决赔偿过程中,因市客运管理处出具两份虚假材料,造成正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出租车的营运损失,故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法院判决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第三人襄阳正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出租车财产损失6.3万元;2、判决第三人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赔偿营运损失12.3万元。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2日,李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襄阳交警支队2013年1月7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违法,判决襄阳交警支队和正天公司共同赔偿出租车和经营损失共计224542.35元及利息。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鄂樊城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李虎的诉讼请求。李虎不服,提起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内容如下:“一、襄阳市交警支队补偿李虎人民币壹万元整(已当场给付);二、襄阳正天公司补偿李虎人民币肆万元整(已当场给付);三、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后,李虎不得再为其原有的FX1534富康出租车发生火灾被烧毁一事,以诉讼、信访等各种方式向襄阳市交警支队及襄阳正天公司主张任何赔偿;四、本案即〔2014〕鄂襄阳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诉讼案,李虎撤回上诉。”2014年3月19日,襄阳中院作出〔2014〕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李虎撤回上诉。2014年7月10日,李虎以襄阳客运处出具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襄阳客运处出具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营运损失12.3万元。因李虎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作出〔2014〕鄂樊城立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李虎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作出〔2014〕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6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李虎再次以相同事实提起行政诉讼,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以李虎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为由,作出〔2014〕鄂樊城立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李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院作〔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5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李虎请求襄阳交警支队和正天公司赔偿出租车财产损失及请求襄阳客运处赔偿营运损失,李虎分别于2013年、2014年多次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鄂樊城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2014〕鄂樊城立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2014〕鄂樊城立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对李虎的诉求已作出处理,对其财产损失,在二审程序中,李虎与襄阳交警支队、正天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后李虎多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襄阳客运处出具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营运损失12.3万元一案,两级法院已作出处理。现李虎将襄阳交警支队列为被告、正天公司和襄阳客运处列为第三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上诉人李虎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签订和解协议时,代理人不在现场,李虎的眼睛看不清楚,不知道协议内容,该和解内容与该案无关。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支持李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㈥重复起诉的;……。”李虎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李虎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虎本案诉讼适用法律正确,李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健审判员 杨 瑛审判员 曾建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