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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长保与张保针、李德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保,张保针,李德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民初178号原告:赵长保,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额敏县额敏镇也门路******号。身份证号6542211966********。被告:张保针,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苏桥镇小黄庄村农民,住额敏县喀拉也木勒乡粮站对面。身份证号6542211963********。被告:李德西,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额敏县团结路10巷。身份证号4123231968********。原告赵长保与被告张保针、李德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力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长保与被告张保针、李德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长保诉称:被告的丈夫马明奇(已故)在2015年1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165,000元用于承包土地,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当日书写借条并由李德西进行了担保。后马明奇因交通事故死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6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保针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我不知道,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中,马明奇将原告的钱用到哪里了我不知道。故该欠款与我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德西辩称:原告所述欠款经过属实,但应当用马明奇的财产先偿还原告的借款,不足部分由我偿还。原告赵长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5年1月10日被告丈夫马明奇生前书写的借条1份,证明马明奇欠款165,000元及被告李德西担保之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中,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保针的丈夫马明奇从原告处借款165,000元,由马明奇书写借条1份承诺在2015年3月10日前偿还,被告吉宗敏在该借条中签名进行了担保。后马明奇在2015年9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丈夫马明奇生前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作为马明奇的妻子,应当在马明奇死亡后偿还借款。被告提出的该借款系马明奇个人所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述,因该借款系马明奇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并未举证证实该债务属于原告与马明奇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实被告与马明奇曾约定夫妻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各自财产清偿之约定,故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对借款本金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德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进行了担保,但并未明确约定马明奇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李德西承担保证责任,故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针偿还原告赵长保借款1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德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标的额165,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保针、李德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自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马力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范龙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