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2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阳修智、杨志发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修智,杨志发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4刑初5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修智,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三穗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三穗县森林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杨志发,男,1987年4月4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三穗县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三穗县森林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修智、杨志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英、被告人欧阳修智、杨志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修智和杨志发各自出资3000元合伙购买了姚某某位于良上乡稿白村横冲组“关刀岩”(小地名)杉树林一幅,购买山林之后,二人以姚某某名义办理了蓄积为6.65立方米的杉木采伐许可证,随后欧阳修智及其妻子陈某某、杨志发及其父亲杨某某1四人到“关刀岩”采伐杉树,砍伐的木材部分自用,部分出售。经现场勘查及技术鉴定,被告人欧阳修智和杨志发共同采伐24.6427立方米,除去办理采伐许可证的6.65立方米,滥伐林木蓄积为17.9927立方米。另查明,该滥伐行为被发现后,二被告人先后向公安机关自首,并于2014年7月25日向三穗县森林公安分局共缴纳了罚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贵州省林木采伐证,证人姚某某、杨某某1、陈某某、姜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修智、杨志发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在办理少量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超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后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滥伐林木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并处罚金,因二被告人已经向行政机关缴纳了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已被行政机关先予行政处罚的,所缴纳的罚款,依法应当折抵罚金,因此,二被告人缴纳的罚款6000元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修智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杨志发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袁雪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