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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邬瑞军,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瑞军,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民终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邬瑞军,男,1974年8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法定代表人李宣惠,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北路九亿大厦8层。负责人李宏业,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邬瑞军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22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长王学军、审判员杨瑞华、倪志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发现与本案案情同样的情形,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局在鄂尔多斯市磐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磐恒房地产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李宏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已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驳回一审原告邬瑞军的起诉。一审裁定作出后,一审原告邬瑞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229号民事裁定,指令东胜区法院审理本案。理由为:一、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二、虽然《内部认购协议》是上诉人邬瑞军与磐恒房地产公司分公司签订的,但承担责任的是磐恒房地产公司,与涉嫌犯罪的磐恒房地产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李宏业无关;三、上诉人邬瑞军与被上诉人磐恒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是一份有效的协议,上诉人邬瑞军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应得到法律支持;四、本案驳回起诉的依据明显不足,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磐恒房地产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李宏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局立案侦查。东胜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完毕后,已将该案移送东胜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将涉及磐恒房地产公司分公司收取的东胜区卫生局的职工购房款(北国上都项目)共计67486404元列入李宏业涉非案件的审查范围。现检察机关正在审查当中。检察机关是否会将包括上诉人邬瑞军所缴购房款在内的北国上都项目购房款列入李宏业涉非金额提起公诉及人民法院是否会认定上述购房款为李宏业涉非款项,均会对本案民事程序的处理产生实质性影响。如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上述购房款不属于李宏业涉非范畴,上诉人邬瑞军等购房人仍可依照民事程序继续主张自己的权利。反之,如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上述购房款属于李宏业个人的非吸范畴,经人民法院认定后,上诉人邬瑞军等购房人应依照刑事退赃程序处理。因此,为保证民事判决的稳定性及公平维护全体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以李宏业涉非案件的审查处理结果为依据,启动后续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学军代理审判员  杨瑞华代理审判员  倪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卓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