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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曹爱民、赵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民,赵某,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10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爱民,男,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余市渝水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春生,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凤冈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男,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爱民、赵某、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到中山市南朗镇嘉迪乐KTV,与该KTV工作人员胡某拳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随后赶来的被告人曹爱民、江某见状不顾现场民警劝阻亦参与打斗,赵某等人又电话纠集七八名男子到嘉迪乐KTV二楼打砸收银台处的电脑、啤酒堆和招牌等财物(经鉴定,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3433.9元),并将该KTV工作人员赖某阳、胡某拳打伤(经鉴定,赖某阳伤情为轻微伤,胡某拳伤情未达轻微伤),随后,曹爱民、赵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一次性赔偿中山市嘉迪乐娱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爱民、赵某、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嘉迪乐电脑产品报价单、收款收据、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涉案人员赖某阳、胡某拳的供述、证人陈某甲、洪某、宁某能、陈某乙、周某、陆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曹爱民、赵某、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爱民、赵某、江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曹爱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曹爱民、赵某、江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江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江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曹爱民、赵某、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曹爱民在该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曹爱民在打砸过程中其行为积极主动,作用并非次要,故该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爱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三、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洁贞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伟清曾荣芳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