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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珠海市山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赛特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赛特建材有限公司,珠海市山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赛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法定代表人:贾聪远。委托代理人:陈金德,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山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樊仁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巡焕。上诉人山东赛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山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山起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深圳分公司签订《珍珠岩天花板吊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深圳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佳能珠海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的珍珠岩天花板吊顶工程分包给山起公司。2012年11月3日,山起公司与赛特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书》一份,约定山起公司向赛特公司购买毛毛虫珍珠岩天花板9000㎡,单价为45元,综合价405000元;收货地点为珠海佳能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鼎工地,赛特公司代办联系汽车并送货到山起公司工地;订货期:第一批次订货大约9000㎡,第一次供货期从2012年11月1日起大约20天,以后以传真或短信通知为定。总量大约40000㎡,总供货期大约以佳能公司和中建二局通知要求为定。山起公司收货时,由供货方、佳能公司、中建二局监理检查,如发现质量问题,如色差、破碎、裂纹,由赛特公司负责处理,无条件换货;施工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同一批次有色差,变形,经双方确认后是产品的质量问题,所引起损失由赛特公司负责。山起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向赛特公司付定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赛特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16日、1月22日、1月28日、2月1日、2月23日、3月22日分批向山起公司提供珍珠岩毛毛虫吸音板共计23123.28㎡,山起公司在收货后分批共计向赛特公司支付货款93万元。2013年2月2日山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赛特公司提出其提供的珍珠岩吸音板存在“有色差、有斑点、有皱纹、有疤痕、第四车易碎”的问题,此后,山起公司不断通过电子邮件和手机向赛特公司提出珍珠岩吸音板存在色差、起皱纹、长毛的质量问题,要求赛特公司予以解决。赛特公司曾派工作人员到山起公司工地现场查看,以邮件回复山起公司同意补偿山起公司1000㎡的吸音板。后赛特公司实际为山起公司补偿吸音板1500㎡。2013年3月13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山起公司发出《施工整改通知单》,提出天花板颜色不一、破损,要求山起公司整改。同年5月20日,该公司再次向山起公司发出《施工整改通知单》,提出山起公司和赛特公司对佳能新工厂1.2.3栋的珍珠岩天花板面层长毛、脱漆、起泡的现象一直未书面回复,提供使用的天花板和样板有很大出入。佳能公司业主要求对珍珠岩天花板整体更换或在天花板面层上贴一层595×595×1.0(㎜)铝合金饰面板,确保工程质量和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同年6月14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山起公司施工的工厂1.2.3栋的珍珠岩天花板装饰面在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前已出现大面积起皮、斑点等质量问题,致使验收推迟,造成其损失,决定对山起公司罚款40万元。山起公司主张赛特公司交付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其损失,故起诉,主张前述诉请。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山起公司与唐小向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山起公司将珠海佳能工厂2栋天花顶分项工程交由唐小向包工承包,单价为15元,数量为20000㎡,综合价为300000元。2013年4月13日,山起公司与唐小向结算后确认唐小向完成天花吊顶的面积为21775.29㎡,综合价为317629.35元,唐小向在结算表中确认工资已结清。本案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山起公司主张由于涉案天花板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其使用铝合金天花板粘接天花板支付了铝合金材料费273997元、万能胶费用29726元及人工费160500元、拆除涉案天花板板并二次安装的费用分别为400000元、因粘接铝合金和拆除、二次安装需使用无尘地面保护膜、脚手架及卫生清理费分别为420000元、315000元及168000元,分包方对其罚款400000元,共计造成其损失2167223元。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组织原赛特公司双方到佳能珠海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工地进行了现场查看,山起公司使用涉案吸音板装饰的天花吊顶确实多处存在有起泡、纸张脱落、“长毛”的现象,并有工人在现场对天花板面层粘贴铝合金板。原审法院认为:《购货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一、关于《购货合同书》应否解除的问题。赛特公司虽然对山起公司主张的涉案天花板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但同意解除合同,对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书》。二、关于涉案吸音板的质量问题。山起公司主张涉案天花板存在色差、斑点、皱纹、起泡、“长毛”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赛特公司对山起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认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山起公司在收货后不久多次通过邮件和短信就涉案天花板向赛特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而赛特公司在派工作人员到山起公司工地查看后亦做出补偿了山起公司1500㎡天花板的行为,说明赛特公司涉案天花板存在质量问题是确认的。同时,通过对山起公司工地现场查看,山起公司使用涉案天花板装饰的天花板面层确实多处存在有起泡、纸张脱落、“长毛”的现象,且作为分包方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山起公司施工过程中亦多次对上述存在的现象提出整改要求。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对天花板的质量做出具体约定,但是,涉案天花板面层出现起泡、纸张脱落、“长毛”的现象已经严重影响了美观和使用功能,不符合山起公司与赛特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据此认定赛特公司向山起公司提供的天花板不符合质量要求,已构成违约,赛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赛特公司抗辩称天花板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山起公司保管和使用不当造成的,但赛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赛特公司的前述抗辩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三、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山起公司主张赛特公司应返回货款970000元,并赔偿损失2167223元。赛特公司向山起公司供应的天花板为23123.28㎡,山起公司实际使用的天花板为21175.29㎡,尚未使用的天花板为1947.99㎡。由于赛特公司提供的天花板存在质量问题,山起公司主张赛特公司返还其货款970000元,但山起公司应向赛特公司返还未使用的天花板1947.99㎡。关于山起公司主张的损失,山起公司提供的与唐小向签订《工程合同》和中国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作出的罚款通知,并不能证明返工的费用1463500元和罚款的400000已实际发生。同时山起公司购买的铝合金和万能胶并不能足以证明使用在涉案的天花板面层,故对山起公司主张赛特公司赔偿其损失216722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珠海市山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赛特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书》;二、山东赛特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山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970000元,珠海市山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毛毛虫珍珠岩天花板1947.99㎡;三、驳回珠海市山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赛特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98元,由山起公司负担22035元、赛特公司负担9863元。赛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述,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不存在返还97万元货款问题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吸音板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根据。1、被上诉人先后数次电话或短信催促发货并且已经收货同时承认进行了安装使用,并未提出换货、退货、或拒收货物要求,足以表明产品是合格的。之后被上诉人通过邮件和短信仅就个别天花板存在瑕疵提出异议也属正常,对此双方也已经实际协商一致,上诉人以1500㎡珍珠岩天花板作了补偿,都已解决了,不存在其他任何产品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的《购货合同书》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有色差、变形,必须经过双方确认。被上诉人主张质量问题并未得到上诉人的确认,也未进行相关质量鉴定,因此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就被上诉人主张的产品在使用不久后出现长毛、脱漆、起泡问题,上诉人认为:“使用不久”并非双方约定的“施工过程”中,对于使用不久之后再出现个别产品质量问题,其原因或是被上诉人原先施工不当或是现场环境空气湿度过大等各种原因所造成,其责任也只能由被上诉人承担,不能转嫁给上诉人;另外,“长毛、脱漆、起泡”并非是双方约定的质量问题,其原因也有很多,可能是被上诉人存放场地潮湿,也可能是环境空气湿度过大而被上诉人认识不够,还可能是现场水管破裂浸泡造成,那么长毛的原因和责任均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举证证实和承担。本案是涉嫌质量问题纠纷,对于质量问题如何确定?哪些属于质量问题?谁造成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究竟数量是多少?一审法院均没有查明。2、一审法院所谓的组织现场查看,并未看出现场所使用的天花板就是上诉人所提供的天花板,而且仅仅找了几个地方粗略地进行了查看,并未看到上诉人的全部产品,不能说明上诉人的全部天花板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的现场查看就哪些是上诉人的产品,哪些是其他厂家的产品,哪些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数量和状况等问题均未查明,也未得到上诉人认可,对此,一审法院的现场查看纯属是偏袒被上诉人,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有效证据使用。3、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多次对天花板存在的现象提出整改要求,是被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能说明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三点足以说明,一审判决就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数量均没有查明,其认定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不存在返还97万元货款的问题。一审判决返还97万元货款毫无道理。因为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23123.28㎡的天花板,实际使用了21175.29㎡,尚未使用的1947.99㎡天花板。按照市场公平交易的规则,既然实际使用了,被上诉人就应当支付货款,除97万元不应返还外,被上诉人还应支付所欠上诉人的70547.6元货款。一审判定退回被上诉人所剩的1947.99㎡天花板,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没有退回剩余产品的权利,上诉人也没有接收或收回该部分产品的义务。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天花板吊装完毕已近三年,不存在返还问题,即便返还也是23123.28㎡完整的原始的天花板,而不是使用很多年后的,更不是1947.99㎡天花板。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有意捏造证据进行虚假索赔。四、一审判决解除《购货合同书》和不支持被上诉人2167223元违约金等损失主张是正确的。山起公司答辩称,赛特公司向山起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毛毛虫珍珠岩天花板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山起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山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赛特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赛特公司向山起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毛毛虫珍珠岩天花板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着有色差、斑点、皱纹、起泡等质量问题,更重要的是,赛特公司提供给山起公司的天花板上纸张、油漆脱落和胶水渗透现象,导致每块天花板都长长出了一层毛,而且长出的一层毛会掉落,根本无法使用。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1、山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月份开始就通过向赛特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和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产品质量存在着有色差、斑点、皱纹、起泡等质量问题,特别是在三月份以后多次提到产品长毛、掉落的严重质量问题。赛特公司对山起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表示赛特公司已认可上述产品质量问题。2、赛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3月15日向山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电子邮件也认可了产品的质量问题并愿意作出补偿。赛特公司在电子邮件中认为“前段时间,我公司季乐强随车去贵地实地查看现场情况,回公司后汇报,的确出现个别产品质量不够完美,属质量瑕疵……或许是我们在生产管理方面尚不够严格,确切说来,估计技术配方尚不成熟……这此产品合格率在我厂只达到了70%……这次给你补偿1000平方米产品。”由此可见,赛特公司自身认为其技术配方尚不成熟,以致出现质量问题。对原告在电子邮件和短信当中提到的质量问题并没有否认。3、山起公司提供了大量的存在质量问题照片(这些照片在山起公司发送给赛特公司的电子邮件当中作为附件发送给了赛特公司)以及公证机关公证的照片也证明了赛特公司的产品存在着上述严重质量问题。4、山起公司、赛特公司和法院三方于2014年4月17日下午去安装天花板的现场察看时,也发现天花板基本上都在长毛以及长的毛掉落在机器设备上的情况。5、使用赛特公司提供的天花板的业主单位佳能珠海有限人司、发包单位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东华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也多次下发《施工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指出由赛特公司提供的山起公司安装的天花存在破损、色差、发霉、长毛、脱漆、起泡、掉灰尘等严重质量问题。要求整体更换天花板或者在天花板层面上贴一层铝合金饰面板。由此可见,赛特公司出售给山起公司的天花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山起公司被迫更换天花板或者在天花板上面贴一层铝合金饰板。赛特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山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二、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货款和赔偿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山起公司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退货退款。由于赛特公司提供的产品根本无法使用,山起公司有权要求退货并由赛特公司退还货款97万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由于赛特公司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山起公司必须重新购买新的天花板并且要组织人员拆卸和重新安装,必须要产生大量的费用。经核,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赛特公司对于山起公司提出的标的物起泡、脱落、长毛等问题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双方在《购货合同书》中并没有直接约定珍珠岩天花板的检验期间,但根据合同第六条补充方法第2项的约定,山起公司在收货时应当进行检查,如发现色差、破碎、裂纹等质量问题由赛特公司负责处理,据此,本院认为对于色差、破碎、裂纹或其他外观质量瑕疵,山起公司应当在收货时履行检验义务并当即提出质量异议,否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质量标准没有约定,本案属于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情形。赛特公司对其产品提交了检验报告,证明其产品已经符合相关标准,而山起公司对其主张的标的物质量问题是否符合约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没有提交鉴定结论支持。根据上述合同第六条补充方法第2条的内容,双方认可的质量问题只涉及色差、破碎、裂纹、变形等情况,而对于标的物安装后起泡、脱落、长毛等情况是否应由赛特公司承担责任并未约定。另,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情况,须经双方确认方能确定是否产品质量问题,而赛特公司并未确定上述情况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由于工程问题涉及施工时间、环境、工艺等诸多因素,本院认为在没有双方确认和第三方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审将标的物安装后起泡、脱落、长毛等情况认定为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依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10号判决;二、驳回珠海市山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98元,均由珠海市山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