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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8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刑初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9月23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21日2时许,在高阳县治超站进站口处,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丙打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时许,在高阳县治超站进站口处,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丙打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52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4月20日2时许,我开着拉煤的东风半挂车(冀F×××××)在高阳县治超站进站口排队过磅时,有一辆半挂车从我左侧超我的车插队,我们两辆车就都停在进站口都过不了磅。半挂车的司机下了车开始骂我,我下车后我们两个就互相推搡几下,就不打了。过了一会儿从半挂车上就又下来了一名男子在旁边站着,半挂车的司机就又骂我,我们两个就又互相推搡几下就又不打。待了会就又从别的车上过来了几个人,半挂车的司机就又骂我,我也就骂他,然后半挂车的司机趁我没注意就用手扇了我一个耳光,我们两个就用手互相支架,我就用头朝他的面部脑袋磕了几下,旁边的人就把我们两个拦开了,后来就有人报了警。2、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5年4月20日2点左右,我开拉煤车(冀F×××××)到了高阳治超站去过秤,我往旁边打了一下方向朝前面开,旁边也有一辆拉煤的大车往前挤,后来我们俩的车就都停在了治超站门口,这时这辆拉煤的大车司机就骂我,我们俩个就互相对着骂街,骂了一会儿那名大车司机就下了车朝我走过来就用拳头朝我脸、面部乱打。我就还手朝这名大车司机脸部、面部乱打,我们两就互相拳头巴掌的对打,这时那名大车司机的朋友就过来拦架,这名大车司机还用拳头朝我脸部、面部乱打,就把我鼻子打破了,我就晕了,躺在了地上,后来我车上的跟车的就报了警。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2时许,我乘坐在王三的大车上和李某甲、左某我们三辆大车一起经过高阳县治超站,我们的车和左某的车过来了,我见后面李某甲的车和另外一辆大车挤在了进站口处,我和王三就下了车过去了。对方那名大车司机在骂街。我们就劝那名大车司机,后来那名大车司机用手打了李某甲个耳光,李某甲就急了还手,他们两个当时抱在了一起,李某甲用自己的头部将对方那名大车司机的鼻子顶破了。对方大车上另外一名跟车的男子就拿手机打电话报警,那名大车司机见打电话报警了,他就干脆躺在了地上。4、证人左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2时许,我和王三、李某甲我们三个人分别驾驶着三辆大车经过高阳县治超站正排队等着进站过泵的时候,王三用对讲机喊我说后边打架呢。我将车停好后,走到打架的地点时,王三已经在那了。我看到有一名男子正用手掐着李某甲的脖子,我就上去将这名男子的手抓开了,我问怎么回事,别动手打架。后来他们两个越说越多,那名男子用手打了李某甲个嘴巴子,李某甲急了,就和那名男子打了起来,李某甲当时用手抓住了对方的头发,他们两个就抱在了一起,拳头巴掌的乱打,我们就上去拦架,后来李某甲就把那名男子打倒了。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2时许,我开着车在高阳县治超站进口那进站过泵,李某甲的大车就和另一个插队的大车挤到了一起,谁的车都过不去。我到了他们两个车的前面看见李某甲正在和那辆大车的司机互相抓挠呢,我就过去拦架。后来对方那个大车司机老骂街,他们两个就又动手打了起来,他们两个互相拳头巴掌的对着脑袋、面部、身上乱打,后来就抱在了一起,李某甲就用脑袋又朝那名司机的面部磕,后来两个人就都倒在了地上,就有人报了警。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凌晨2点多,我在车上睡觉醒了,我就看见李某丙和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正在拳头巴掌的互相对着朝脸部面部乱打,旁边有几个人拦架,我下了车之后看见李某丙就倒在了地上,李某丙脸上都是血,我就打了120后跟着李某丙上医院了。7、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8、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害人李某丙辨认,2号照片李某甲即为对其实施伤害的被告人。9、高阳镇派出所证明,证实李某甲于2015年9月23日到高阳镇派出所投案自首。10、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52000元,双方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谅解。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政审 判 员  陈洪强代理审判员  郑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尤凤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