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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成都市郫县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杰、刘倩、成都鼎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郫县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杰,刘倩,成都鼎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民初20号原告成都市郫县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xx法定代表人石廷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明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杨杰,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xx被告刘倩,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xx被告成都鼎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x法定代表人刘倩。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原告成都市郫县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杰、刘倩、成都鼎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都市郫县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郫县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市郫县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39元,由原告成都市郫县众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冉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