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埇执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杰与宿州市东志木业有限公司、李志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杰,宿州市东志木业有限公司,李志,黄亮,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宿埇执字第53-3号申请执行人:张杰。被执行人:宿州市东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仲被执行人:李志,农民���被执行人:黄亮,农民。被执行人:XX,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42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宿州市东志木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1月29日前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宿州市东志木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厂房及设备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宿州市东志木业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厂房及设备(详见查封清单)。二、被执行人宿州市东志木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