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杨×与胡×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胡×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少民初字第5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于2015年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杨×与胡×于2012年相识,于2013年7月份开始同居;2014年3月,杨×发现自己怀孕并告知胡×,胡×同意将孩子生下并承担抚养费用,双方于同年9月12日签订抚养协议,约定由杨×抚养孩子,胡×承担抚养费用,并详细列举了胡×承担抚养费的方式、金额和期限;2014年9月26日,孩子胡×1出生,胡×仅支付了3个月的抚养费后便不再履行抚养协议、承担抚养义务,并拒接杨×电话,不再与杨×联系。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非婚生子胡×1由杨×抚养;2、胡×在胡×10至3岁每年支付抚养费6万元,在胡×13至7岁每年支付抚养费5万元,在胡×17至16岁每年支付抚养费4万元,在胡×116至18岁每年支付抚养费3万元;3、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胡×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与胡×于2013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8月解除同居关系;杨×于2014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胡×1;此后,胡×1一直随杨×共同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北京航天总医院医疗病历、暂住证、公告费收取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前提须确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本案中,由于杨×与胡×并无婚姻关系,现杨×并无确凿证据证明胡×1与胡×存在亲子血缘关系,故杨×起诉胡×要求其承担抚养胡×1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起诉主体有误;胡×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到庭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现已查明事实和证据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2日裁定:驳回杨×的起诉。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所提上诉理由为:一、北京航天总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杨×在该院的产科《病历》及其中的《北京航天总医院授权委托书》、《北京航天总医院手术同意书》、《北京航天总医院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接种乙型肝炎疫苗知情同意书》、《新生儿卡介苗知情同意书》,湖南省道县清塘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协议书》,杨×与胡×关于孩子的《抚养协议》等多项证据,均指向胡×为胡×1的父亲;二、认定亲子关系并不以亲子鉴定为唯一标准,法律并不排斥亲子关系的推定;三、杨×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的核心诉讼请求是履行《抚养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双方主体为胡×和杨×,杨×要求胡×支付抚养费是基于《抚养协议》而并非完全基于亲子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主体有误”,与事实不符;四、有效的协议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违反约定就是违反诚信与公平,因此胡×不仅要履行《抚养协议》,而且要完全依照《抚养协议》的内容履行。杨×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胡×履行《抚养协议》,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胡×承担。胡×对于杨×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杨×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非婚生子胡×1由杨×抚养、判令胡×支付非婚生子胡×1的有关抚养费,但杨×向一审法院所交证据中并无确凿证据证明胡×1与胡×存在亲子血缘关系,故杨×以胡×为原审被告提起要求其承担抚养胡×1义务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裁定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谭雅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