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马志忠与马志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忠,马志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马志忠,男,1966年5月3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志新,男,1972年8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马志忠诉被告马志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在倪秉宏处的到期债权40000元予以冻结,并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宁AHE8**号雪弗兰牌小轿车进行担保,本院于同日裁定:一、将被告马志新在倪秉宏处的到期债权40000元予以冻结;二、将原告马志忠所有的车牌号为宁AHE8**号雪弗兰牌小轿车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忠到庭加诉讼,被告马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忠诉称:原告与被告马志新合伙开采石头,由于其他原因原告退出合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证人作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合伙资金4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日支付的事实。被告马志新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被告虽未质证,但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志忠与被告马志新系同胞兄弟,二人合伙在红寺堡区土坡开采石头,但未签订合伙协议。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口头协商散伙,被告退还原告出资金额40000元,其他合伙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欠条,约定2015年10月1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马志忠与被告马志新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合伙经营开采石头生意,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后原、被告协商散伙,被告退给原告40000元合伙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支付期限,但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欠款4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志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志忠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马志新负担;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马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禹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