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特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华英宣告晋良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华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特字第19号申请人陈华英。申请人陈华英要求宣告晋良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晋良理,系申请人陈华英的丈夫。申请人陈华英称,其与被申请人晋良理于199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09年晋良理因车祸,半边瘫痪,生活不能自理,有时神智清楚,有时智商会比较低下,并且语言表达不清,仅能完成点头、捺印等行为。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晋良理仅有一定的行为能力,故申请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晋良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华英与被申请人晋良理于199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5日,晋良理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龙泉方向往元包村方向行驶,与他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晋良理受伤。2010年3月7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晋良理颅脑损伤遗留左侧偏瘫属五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智力障碍属七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右侧面瘫属十级伤残。2015年12月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晋良理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晋良理脑外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吐词不清,目前认知功能有所损害,限制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当事双方陈述及申请人陈华英向本院提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2010)龙泉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成蓉司鉴[2015]精鉴字第250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晋良理因伤致生活不能自理,言谈吐词不清,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鉴定意见为限制行为能力,因此申请人陈华英申请宣告晋良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根据,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判决如下:宣告晋良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陶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