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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号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韦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号刑初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兰某甲盗窃得土鸡后,将土鸡运到六塘镇黄冲村大清屯卖给被告人韦某甲。韦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5496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兰某甲(另案处理)在柳城县六塘镇肯社村车头屯村边的鸡棚里盗窃了被害人兰某乙的土鸡。之后将鸡运到柳城县六塘镇黄冲村大清屯被告人韦某甲家中,将其中70只土鸡卖给被告人韦某甲。被告人韦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鸡价值5496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韦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柳城县公安局刑侦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购买70只被盗土鸡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退赔被害人兰某乙经济损失5496元,并得到被害人兰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及立案的情况。2.证人兰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他在柳城县六塘镇肯社村车头屯村边兰某乙的鸡棚,盗窃了兰某乙的土鸡。之后到六塘镇黄冲村大清屯,将其中70只土鸡卖给被“达农”并告知“达农”鸡是他偷来的。“达农”明知是他偷的鸡仍以100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3.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下旬,他向“得龙”购买了14只土鸡。过了几天,柳城县六塘镇肯社村一个养鸡的人说他买的鸡是他被偷的鸡。4.被害人兰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他养在柳城县六塘镇肯社村车头屯村边的鸡棚里的96只土鸡被人偷了。之后他走访六塘镇黄冲村大清屯,发现韦某乙家中有他被偷的14只土鸡,之后他以860元将鸡买下。5.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供述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一年轻仔深夜拿三只编织装着几十只鸡来到他六塘镇黄冲村大清屯的家,要将鸡卖给他,他明知鸡是年轻仔偷来的仍以1000元的价格将其中70只土鸡买下。这些鸡大部分被他一家人吃了,小部分他拿到市场去卖了。6.辨认笔录及相片。证明兰某甲辨认出“达农”系韦某甲;韦某甲辨认出卖鸡给他的年轻仔系兰某甲;韦某乙辨认出“得龙”系韦某甲。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某甲购买被盗土鸡的地点。8.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柳城县公安局对在韦某乙家中发现的被盗土鸡进行称量的事实。9.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县公安局对在韦某乙家中发现的14只被盗土鸡扣押并发还兰某乙的事实。10.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70只土鸡价值5496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韦某甲及被害人兰某乙。11.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韦某甲退赔被害人兰某乙经济损失5496元,并得到被害人兰某乙的谅解。1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韦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主动到柳城县公安局刑侦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购买被盗70只土鸡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并相互吻合,可作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美艳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韦启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