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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吴长江与吴平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江,吴平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287号原告吴长江。被告吴平心。原告吴长江诉被告吴平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长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江,被告吴平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江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吴长江与被告吴平心签订合同建民宅一处,双方约定共建294平方米,每平方2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共计58800元,房屋建成后,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50000元,后被告让原告帮其建围墙30多米及厕所,双方商定剩余工人工资共计10000元,完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下余工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平心辩称,双方开始协商价格是每平方190元,后来被告要求建房结构发生改变,双方商定为每平方200元,现在原告并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建房,价格不应该是每平方200元。且原告所建房屋质量存在大量缺陷,让原告维修原告不维修。干活过程中原告把被告的切割机弄丢了。总的来说原告所建房屋不合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吴长江与被告吴平心签订合同由原告吴长江为被告吴平心建民房一处,双方约定共建294平方米,每平方米工钱为200元,共计58800元。建房过程中,被告吴平心支付原告吴长江工钱50000元。房屋建成后,双方因房屋质量发生纠纷,后经协商原告吴长江为被告吴平心建围墙30多米及厕所一处,被告再支付给原告下余工钱共计10000元。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下余工钱。另查明,被告吴平心已实际入住该房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吴长江为被告吴平心建民房一处,双方约定房屋建成后被告支付原告工钱58800元,房屋建好后,双方因房屋建设质量发生争议,经协商原告同意帮助被告建围墙及厕所一处,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工钱10000元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吴平心辩称的原告并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建房,价格不应该是每平方米200元,原告所建房屋质量存在大量缺陷,让原告维修原告不维修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已就剩余工钱及房屋质量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已实际入住该房屋,视为原告所建房屋合格。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施工过程中原告把被告的切割机丢失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有赔偿义务,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反诉,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平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长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含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吴平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席长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