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胡彩霞、孙露等与李建平、王旭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彩霞,孙露,孙宽,李建平,王旭明,黄石东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李国广,石全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507号原告:胡彩霞。原告:孙露。原告:孙宽。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湖北长捷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建平。被告:王旭明。委托代理人:周海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石东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迎宾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左文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凯,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627-26号。负责人:刘俊,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胜辉。被告:李国广。被告:石全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负责人:冯树宝,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凯,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祁县大运路。负责人:李策,经理。原告胡彩霞、孙露、孙宽(下称三原告)诉被告李建平、王旭明、黄石东盛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黄石东盛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黄石公司)、李国广、石全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吕梁公司)、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下称宏泰汽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正华,被告李建平、王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平,被告黄石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凯,被告大地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胜辉,被告人寿财保吕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广、石全中、宏泰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被告李建平驾驶鄂B×××××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800KM+200M处,追尾撞上被告李国广驾驶的晋K×××××/晋K×××××挂半挂货车,致鄂B×××××车上乘坐人孙思友当场死亡。三原告系受害人孙思友的直系亲属。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孙思友无责。被告王旭明系鄂B×××××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黄石东盛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大地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被告石全中系晋K×××××半挂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宏泰汽贸公司系晋K×××××挂车车主。现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及财产毁损损失合计人民币529,04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平辩称:被告李国广驾驶的晋K×××××/晋K×××××挂半挂车,未按高速公路规定正常速度行驶,而应负主要责任。本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旭明辩称:1、本起事故有三人受伤,共同享受挂车一份强制保险额,其余两名伤者未放弃权利,未参与诉讼,现不能计算各自享受份额。故本案应中止审理。2、货车司机李建平与挂车司机李国广应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3、各被告应依法承担本事故各自形式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旭明对李建平所承担的赔偿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4、根据对车辆运行支配权和利益归属权原则,各自车主应对各自司机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5、原告的赔偿分项应依法计算。被告黄石东盛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案件,应由侵权人承担;王旭明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系登记车主,未对车辆进行管理及收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黄石公司辩称:被告王旭明的鄂B×××××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广提交答辩状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主要责任是李建平驾驶的鄂B×××××车辆晚上行驶灯光不全,李建平疲劳驾驶造成追尾,责任比例应按2︰8划分。2、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3、要求释放车辆和扣压期间的损失,包括运输协议赔偿,货物转运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吕梁公司辩称:被告石全中的晋K×××××半挂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宏泰汽贸公司辩称:本被告只是暂时保留车辆所有权,实际车主为被告石全中,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与石全中系分期购买合同关系,本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车辆购买了保险,相关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全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胡彩霞、孙露、孙宽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三原告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告主体适格。二、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三、身份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企业公示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各被告民事主体信息情况,并与证据二相印证,各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各自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法医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拟证实本起事故致原告近亲属孙思友死亡的事实。五、保险单。拟证实被告大地财保黄石公司、人寿财保吕梁公司分别为本案车辆投保了相应责任保险,依法应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六、车辆挂靠合同。拟证实王旭明是鄂B×××××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黄石东盛公司名下经营,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七、营业执照、养老保险手册、证明。拟证实孙思友生前在城市经商、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八、照片、单据。拟证实本案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九、误工、收入证明及交通食宿发票。拟证实原告及其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支出的相应费用。被告李建平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取保候审决定书。拟证实被告李建平正在取保候审期间。二、照片一组。拟证实晋K×××××没有尽到安全责任,应当承担责任,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王旭明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王旭明已先行支付40,000.00元。被告黄石东盛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被告黄石东盛公司的主体资格。二、挂靠合同和交费收据。拟证实王旭明系鄂B×××××实际车主,合同中约定对其雇佣的司机产生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泰汽贸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的批复》。拟证实被告宏泰汽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质证中,被告李建平对三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九孙文梅、孙先锋的身份不明确,计算其二人的误工损失有异议。被告王旭明对三原告所举证据一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受害人系农村户口,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三、四、五、六、八均无异议,证据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该组证据的形式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接受询问,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内容上只是反映受害人是在市场做批发生意,但是没有指出具体位置及房屋权属问题,是否是连续居住和居住时限,养老保险政策不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确实存在,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被告黄石东盛公司、大地财保黄石公司对三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受害人系农业户口。对证据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营业执照、养老保险手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黄石星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星源农贸市场、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明是由物业公司开具的,但未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签字等,亦不能证明受害人的居住地及居住时间。该组证据项下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事实进行陈述,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八物损应由物价部门定损,原告如能证实其为货主,法院可酌情认定。证据九亲属办事丧葬事宜的请求过高。被告人寿财保吕梁公司对三原告所举证据三李国广的行驶证超过了年检期限,保留对李国广追偿的权利;证据八具体的财产损失以鉴定为依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石东盛公司、大地财保黄石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三原告对被告李建平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免除其承担死亡赔偿金责任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旭明、黄石东盛公司、大地财保黄石公司、人寿财保吕梁公司对被告李建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原告及被告李建平、黄石东盛公司、大地财保黄石公司、人寿财保吕梁公司对被告王旭明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黄石东盛公司所举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挂靠合同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李建平对被告黄石东盛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旭明对被告黄石东盛公司所举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认为挂靠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大地财保黄石公司、人寿财保吕梁公司对被告黄石东盛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三原告及被告王旭明、黄石东盛公司、大地财保黄石公司、人寿财保吕梁公司对被告宏泰汽贸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主张缺乏依据,且最高院的批复不能作为审案依据。被告李建平对被告宏泰汽贸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二、三、四、五、六及被告王旭明的证据依法直接予以采信。三原告的证据一、七、八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三原告的证据九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开支客观存在,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李建平的证据一与证据二,本院依法采信三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宏泰汽贸公司所举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经庭审调查,该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被告李建平驾驶被告王旭明所有的鄂B×××××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800KM+200M处,追尾撞上被告李国广驾驶的被告石全中所有的晋K×××××/晋K×××××挂半挂货车,致鄂B×××××车上乘坐人孙思友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孙思友无责。被告李建平系被告王旭明雇请的司机。被告李国广系被告石全中雇请的司机。原告胡彩霞系受害人孙思友的妻子;原告孙露(1993年11月26日出生)、孙宽(1995年11月13日出生)系孙思友的子女。孙思友生前在黄石星源农贸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生意。孙思友的货物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价值为5,401.00元。鄂B×××××车挂靠在被告黄石东盛公司,在被告大地财保黄石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每座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晋K×××××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吕梁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晋K×××××挂车在被告宏泰汽贸公司分期购买,车主系被告石全中,该挂车未购保险。本起事故造成孙思友死亡,童三林、李建平受伤,但两名伤者未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旭明向三原告已支付现金40,000.00元,被告石全中向三原告已支付现金2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鄂B×××××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黄石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孙思友系该车的车上人员,故被告大地财保黄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旭明系鄂G×××××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石全中系晋K×××××车的车主,其二人应对其雇请的司机被告李建平与被告李国广造成的损害结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石东盛公司系鄂G×××××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与被告王旭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全中、李国广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宏泰汽贸公司系晋K×××××挂车的出卖方,对该挂车保留所有权,但不享有车辆的运营支配利益,故被告宏泰汽贸公司对该案的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孙思友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从事蔬菜批发生意,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住标准计算。孙思友的蔬菜损失依其发票价值为5401.00元,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旭明向三原告支付的40,000.00元及被告石全中向三原告支付的20,000.00元应在二人应承担的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一、丧葬费:21,608.00元(43,217.00元/年÷12月×6月);二、死亡赔偿金:497,040.00元(24,852.00元/年×20年);三、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10,000.00元;四、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五、货损:5,401.00元。合计584,049.00元。被告李建平与李国广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责任比例依法划分为7︰3。事故中造成的伤者有二人,但其未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对另二名伤者的交强险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保吕梁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三原告的损失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112,000.00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472,049.00元由被告王旭明、黄石东盛公司连带承担290,434.30元(472,049.00元×70%-40,000.00元),其中该款由被告大地财保黄石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三原告损失50,000.00元,余款240,434.30元由被告王旭明、黄石东盛公司连带承担。由被告石全中承担121,614.70元(472,049.00元×30%-20,000.00元)。上述赔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李建平、李国广、宏泰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46.00元,由被告王旭明、黄石东盛公司、石全中共同负担(此款三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三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曾凡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