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601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3日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谭某在鹤山市古劳镇古劳村委梁赞公园内伺机盗窃作案。当日9时许,被告人谭某乘被害人李某乙不注意,伸手至李某乙挎包盗走佳能牌G3X相机一台,内置Transcend64G内存卡一张(经鉴定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850元)。随后被告人谭某以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黄某随身携带的尼康牌24-70MMF2.8镜头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1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谭某被抓获归案。上述被告人谭某盗窃的尼康牌24-70MMF2.8镜头一个已销赃,被害人黄某至今无获得任何财物退赔;被盗的佳能G3X相机被起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被告人和破案经过,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黄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李某甲证言,辨认材料,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谭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黄某被盗尼康牌24-70MMF2.8镜头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10元)至今无获得任何财物退赔,依法应责令被告人谭某予以赔偿。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被扣押的白色T恤一件,黑色佳能EOS500D相机一部,建议依法处理,上述物品属于被告人的私人财物,白色T恤是被告人作案时身穿的衣物,与本案侦破有关联,依法应予没收;黑色佳能EOS500D相机一部与本案无关,依法应退回给被告人谭某。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责令被告人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被害人黄均涛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7810元。三、被告人谭某被扣押白色T恤一件予以没收(现存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锦琪人民陪审员 胡换花人民陪审员 易国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搜索“”